一、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一般常被认定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争议,适用合同法具体条款调整。一般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具体的书面协议,隐名投资人具有领取公司红利的行为或日常管理公司的行为。双方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在这里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作出了法律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隐名股东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
隐名股东委托显名股东与公司的其他股东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内部来说,显名股东一般都是隐名股东的代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社团性法人,人合性是其基本特征,公司的正常运作是各股东共同努力的结果。一般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活动,但是如果当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要求显名,一般很难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如果允许隐名股东随意显名,破坏了公司的人合性。
3、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以外其他人的关系
这里主要阐述隐名股东与其显名股东名下所涉及的股权被侵害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当隐名股东认缴资金不到位及发生其他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基于商事外观主义,显名股东在此时对债权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当显名股东随意处分其名下股权,将严重侵犯隐名股东的利益。比如股权被质押,股权被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此时隐名股东只能基于委托协议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
二、隐名股东的风险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的事项不明确、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发生纠纷后实践中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时股权的处理结果与隐名股东最初的投资目的背道而驰。
2、股东地位存在不被认可的可能性。由于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因此如果工商登记中不记载隐名股东的姓名,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实际股东地位是得不到法律上支持的。
3、在显名股东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隐名股东所涉及的股份有被法院冻结的可能性,此时隐名股东的投资利益将会受到损害。
4、显名股东恶意损害隐名股东的权利,主要存在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将股权质押或出让,导致股权丧失。另一种是与公司其他股东恶意沟通,通过看似合理的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形式损害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利益。
5、在显名股东死亡的情况下,股权有可能被作为财产继承或被其他股东收购,此时将涉及诸多纠纷,甚至会产生诉讼,这将很大程度上损耗投资人的精力,此时隐名股东投资目的将会落空或受到影响。
三、隐名股东风险控制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明确的代持股协议。约定详细的代持股细则比如制定高额的违约金责任条款,从而使得显名股东不敢轻易做出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利用工商登记的OTC延申业务一定程度上解决代持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办理代持股公证。
2、办理股权质押并登记。在签订代持股协议的同时双方对所涉及的股权办理质押并进行登记,这样可以防止出现显名股东将股权出卖给别人或质押给别人的风险。同时也可以应对出现显名股东对外欠款被法院强制执行的被动局面。
3、隐名股要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参加股东会、董事会所涉及得公司重大利益问题的讨论。为了加强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可以妥善制定公司章程,与其他股东签订协议,对公司的重要文件以及印章等可安排适合的人掌管。
4、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提前做出规定并予以明确。在公司中隐名股东权利通过显名股东的名义来行使。隐名股东要控制公司,必须约定好权利的行使方式,例如股东表决权、公司分红权、增资认股权等,可以约定上述权利的行使需要隐名股东的书面授权为前提。
5、提前对显名股东的在公司的财产权做出安排。显名股东的公司财产权益实际上是背后隐名股东投入公司资产所取得的,代持的股权不是显名股东的个人财产,当显名股东出现意外死亡、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情况下,其股权不能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在这里要注意最初隐名投资人投入财产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单据及出资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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